(2017)苏03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二虎与孙可、陈巧、孙敬辉、孙敬锋、晁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虎,孙可,陈巧,孙敬辉,孙敬锋,晁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698号原告:张二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可,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陈巧,女,1987年8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孙敬辉,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孙敬锋,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晁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二虎与被告孙可、陈巧、孙敬辉、孙敬锋、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两省,被告晁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可、陈巧、孙敬辉、孙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6日,被告孙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敬辉、孙敬锋、晁磊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孙可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孙可、陈巧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连年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晁磊辩称,1.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晁磊与原告在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孙可称该笔10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告,如孙可确已偿还,被告晁磊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2.被告晁磊对涉案借款的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晁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此前向被告晁磊催要的是晁磊个人借款,而非涉案担保借款。被告孙可、陈巧、孙敬辉、孙敬锋未予答辩。诉讼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孙可,其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了,当时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在找不到了。借款后,每月偿还利息3000元,偿还至2013年上半年,但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条据”。被告陈巧、孙敬辉、孙敬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借条、新沂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可、陈巧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张二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2月,按月结息,如到期不还,除利息外,违约金为200元/天,如过期十天未偿还,担保人需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孙敬辉、孙敬锋、晁磊签字提供担保。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有无偿还问题,被告孙可、晁磊虽称已付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的主张有无超出保证期间问题,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前往孙敬锋、晁磊家催要的照片及证人白某、高某的证言,其中白某称“2011年8月14日(农历),我跟张二虎干活,铺设自来水管,当天他送我回家,到桥附近,他下车说找担保人要钱,说叫孙六,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不清楚到底是给孙可还是孙可弟担保的……2012年1月4日、5日两天,因为天气很冷,没法干活,我就跟张二虎一起去要账,有孙六家,孙三家,晁家”,高某称“2011年腊月二十七八左右,快过年了,张二虎找我,说他家属因钱没催要来,生气回娘家了,喊我一起去帮带回来……我跟他车一起去的,到学校前,他停车,说去催账,姓晁的给担保的,怕回来找不到人了……”。被告晁磊称原告曾找其催要的均系其个人借款而非涉案担保款项,表明原告确曾向被告晁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晁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向其催要的并非涉案借款。本院结合上述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3.关于被告孙可给付原告利息至何时,原告自认给付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孙可虽称给付至2013年上半年,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可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现原告向其主张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与被告孙可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敬辉、孙敬锋、晁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孙可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原告与被告孙可、陈巧之间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敬辉、孙敬锋、晁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可、陈巧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可、陈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二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敬辉、孙敬锋、晁磊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敬辉、孙敬锋、晁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可、陈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孙可、陈巧、孙敬辉、孙敬锋、晁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