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平与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平,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308号原告:贾振平,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杨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振平与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振平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631875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共计80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168125元,尚欠631875元),自2016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200元月利率2%继续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45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大庆市大道恒通投资有限公司的介绍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同时被告自愿用土地5000平、厂房3000平、室内的生产设备6套、面食生产线2套、肉食生产线1套及库存原材料20吨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这二十的违约金;第三十二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第三十五条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杨炳辉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的帐户:6227001020410274260)汇款,其中原告自己汇款30万元,委托朋友隋岩汇款13万元、哈婷婷汇款1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了,经多次催要,被告诉以羊肉135件顶借款利息131625元,现金36500元充抵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诉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起诉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631875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大庆市大道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自愿用其公司的土地5000平、厂房3000平、室内的生产设备6套、面食生产线2套、肉食生产线1套及库存原材料羊肉20吨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这二十的违约金;第三十二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第三十五条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杨炳辉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的帐户:6227001020410274260)汇款,其中原告自己汇款30万元,委托隋岩汇款13万元、哈婷婷汇款150万元,实际付款196万元,原告认为其余4万元为预留的一个月利息,其中3万元是原告支付给大庆市大道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中介费。2015年8月2日杨炳辉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了,2016年8月31日原告贾振平委托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的律师。原告贾振平自认被告以羊肉135件顶借款利息131625元,现金36500元充抵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贾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振平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631875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的利息共计80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168125元,尚欠631875元),自2016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继续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45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振平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证明、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贾振平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扣留利息4万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留,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96万元。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168125元的剩余利息631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196万元年利率24%继续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914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关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振平借款196万元、利息631875元,二项合计2591875元;二、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并支付原告贾振平本金196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贾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7元,公告费265元,二项合计28852元,由原告贾振平负担1052元,由被告大庆市新佳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丁茂兰人民陪审员 井爱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