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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2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韩立娜与童秀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娜,童秀华,莫玉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2民初5669号原告韩立娜,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秀华,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莫玉洲,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韩立娜诉被告童秀华、莫玉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被告童秀华、莫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侵占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秋月小区25号楼25C3单元102室住房;2.二被告赔偿因侵占住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韩立娜与被告童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童秀华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秋月小区25号楼25C3单元102室住房以1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户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7月21日原告取得了该户房屋产权证。2016年5月被告莫玉洲擅自撬开该户房门搬进入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均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童秀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被告莫玉洲辩称,我不是撬开的房门,我有钥匙,这个房子是我租的,我是用钥匙开的房门,撬门是犯法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童秀华与被告莫玉洲签订租房协议,被告童秀华将位于北大街秋月小区25号楼25C3单元102室出租给被告莫玉洲,年租金伍仟元,房屋租期10年: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2015年10月29日原告韩立娜与被告童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童秀华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且合同中明确注明“此房从未有过出租或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此户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5月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被告莫玉洲向原告出示了租赁协议并入住该房屋。原告韩立娜在庭审中提供了此份租赁协议的复印件,并称是2016年5月被告莫玉洲出示给原告,原告用手机拍摄下来的,复印件显示租赁协议的双方只有被告童秀华的签字,被告莫玉洲并没有签字。2016年7月21日原告取得该户房屋产权证。原告韩立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租赁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莫玉洲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立娜与被告童秀华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已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莫玉洲与被告童秀华的租赁协议在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就已发生,原告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本院对原告韩立娜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立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韩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