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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飞与郭彪、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飞,郭彪,杨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01号原告:邢飞,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代理人:温寒,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彪,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彩霞,个体,住址同上。原告邢飞与被告郭彪、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飞及代理人温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被告郭彪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28日郭彪又因需要偿还第三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另外10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直接转到被告郭彪的账户上代替郭彪偿还第三人借款。至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很快归还,但一直到2016年7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同年9月又偿还23000元,剩余107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当时被告仍然承诺很快还款,但一直未还。被告杨彩霞系被告郭彪的妻子,被告郭彪的借款时间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共同债务,故其妻子杨彩霞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彪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杨彩霞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下107000元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没有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杨彩霞没有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郭彪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彪、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飞借款107000元及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郭彪、杨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 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