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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与刘金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刘金凤,张剑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85号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西城小区*组团*栋****号。法定代表人王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礼,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凤,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松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剑武,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凤、第三人张剑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礼、陶志刚,被告刘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礼、陶志刚,被告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8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合计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出卖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馨风雅居21-2号楼03041室房屋的居间服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涉案房屋的居间服务,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到第三人所出售的房屋看房,被告与第三人见面。但看房后,被告与第三人私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私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看房协议,但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存在疑点,看房确认书是在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当时看的是王府二期的房屋,原告将看房时间涂改成了2016年10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虽然带原告看涉案房屋,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促成房屋交易成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一定时间后自行签订的,房屋价款为360000元,与原告的服务无关,故中介费不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属登记簿、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等证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私下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成交价款为800000元,被告应给付居间费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元。被告对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属登记簿无异议,对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剑武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出卖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馨风雅居21-2号楼03041室房屋的居间服务。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承购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服务范围:1、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为甲方提供可供购买的房屋;2、乙方促成甲方与与售房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转让协议。三、在乙方促成甲方与售房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转让协议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的1%的居间报酬。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壹年内,甲方/与甲方同行看房人/甲方的利害关系人越过乙方购买/利用乙方提供的房屋信息获取利益/实际使用了乙方提供信息的房屋,均视为甲方构成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屋带看时出售价5%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对差额部分甲方仍应赔偿。刘金凤在承购人处签字,原告在居间方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崔文娟在经办人处签字,签署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28日的”8”字有改动痕迹)。房屋详细地址:新城区馨风雅居小区21-2号楼3单元4楼03041室,面积1111.1平方米(内含车库23平方米),售价1035000元,被告刘金凤在承购人确认处签字,标注的看房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28日的”8”字有改动痕迹)。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刘金凤到第三人张剑武所出售的涉案房屋看房。后被告刘金凤与第三人张剑武未经过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8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5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为被告刘金凤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凤支付居间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工作人员带其到第三人张剑武所出售的涉案房屋看过房,后被告未经过中介直接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的日期有涂改,申请鉴定,但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否进行了涂改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刘金凤的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金凤是否构成跳单违约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服务费;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款为多少。关于被告刘金凤是否构成跳单违约问题,衡量跳单违约的关健在于审查买方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本案中,被告刘金凤认可原告工作人员带其到第三人张剑武所出售的涉案房屋看过房,可见原告向其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被告应对其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以外的途径获得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被告自认未经过中介直接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因此,应认定被告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落款时间是否进行了涂改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与第三人私下进行了交易,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跳单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款为多少的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其与第三人的房屋成交价款是否为800000元时,被告认可;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房屋成交价为36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且此价款与市场行情不符,而800000元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款为8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壹年内,甲方/与甲方同行看房人/甲方的利害关系人越过乙方购买/利用乙方提供的房屋信息获取利益/实际使用了乙方提供信息的房屋,均视为甲方构成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屋带看时出售价5%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对差额部分甲方仍应赔偿,而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售价为1035000元,按5%计算,违约金为5175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居间服务费和违约金计10400元,此请求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和违约金计1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