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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庆文与丁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文,丁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03号原告:曾庆文,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丁生荣,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曾庆文诉被告丁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59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生荣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曾庆文借款计人民币359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在2016年8月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丁生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丁生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曾庆文清偿借款计人民币359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724元,由被告丁生荣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