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肖健与艾洪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艾洪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405号原告:肖健,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艾洪强,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肖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艾洪强(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资和饭钱6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饭钱,还剩32000元工资不予支付。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承接工地从事杂工及伙食供应,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约定杂工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伙食供应根据人数计算。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肖健工资及饭钱共计62000元”,后被告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动,被告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欠付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动报酬32000元(62000-30000)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健劳动报酬3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艾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亚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