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03淮安荣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博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博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淮安荣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博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江阴路12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荣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工业园区东二道9号。法定代表人:徐贵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迁市博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荣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宿迁市博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安荣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卖货物方,其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即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法院不应以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本案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至于该合同是否虚假可在本案的实体审理时予以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彤审判员 徐慧鸣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本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