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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安全门销售处与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安全门销售处,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324号原告: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安全门销售处。负责人:冯玉英,该销售处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负责人:夏信好,该销售处业主。被告:张勇,男,1974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安全门销售处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辽12民终字8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安全门销售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业主夏信好、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安全门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16964.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起诉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信好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部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583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将8万元定金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导致原告又在步阳集团有限公司高价订购产品,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16964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80000元是预付款,不属于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原告向被告订购的防盗门,被告已经如期运抵沈阳仓库存放,并多次通知原告尽快将余款付清后提货,原告是由于工程变故推诿至今,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返还预付款80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支付定金起一个月内将防盗门运抵现场,已属违约。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情况说明是应原告请求需要在空白纸上盖章而加盖的公章及名章。被告张勇辩称:经销处的公章及名章都在我这保管,原告来找我言明已与夏信好沟通过,我当时没看内容就加盖了公章及名章,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供货而导致与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公司签订更换防盗门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真伪无法考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步阳进户门非标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以1450元/樘和850元/樘的价格向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另购单元门51樘和防盗门480樘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单方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加盖时合同书上没有任何内容。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步阳防盗门运抵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安装完毕的事实。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真伪,且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送货单、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步阳公司防盗门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购买步阳防盗门数量及价格。二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收据为辽宁省财政厅监制,而步阳集团地址不在辽宁省,收据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原告给付货款的证据。本院认为,企业间结算应该以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作为依据,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步阳集团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完成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提货,应属原告违约。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货物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提供。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拍摄地点和货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防盗门销售处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张勇作为被告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以每樘460元和883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恒泰安全门480樘和颐家单元门51樘;原告预付被告货款80000元;收到预付款当日起一个月内货到现场。同时,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及其他事宜。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将80000元预付款(订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保证在9月28日将货物运至沈阳,保证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再次履行交付货物。原告为履行与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另行在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另行订购了步阳安全门和单元门。本院认为,原告步阳门销售处与被告永康晨丰门经销处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效合同构成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现金80000元的义务,被告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到现场,且在2014年9月11日作出交货承诺后,仍未按期交付货物,被告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对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交付的80000元属于预付款,不属于定金性质,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的行为系受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负责人夏信好所指派,应为代理关系,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负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安全门销售处预付款80000元;二、被告张勇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永康晨丰防盗门经销处承担1800元,原告铁岭市东北物流城步阳安全门销售处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凯& # xB;审判员 于树君审判员 刘   振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