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世伦与重庆市元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伦,重庆市元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5497号原告:张世伦,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重庆市元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兴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4838765E。法定代表人杜锦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世伦与被告重庆市元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世伦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世伦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张世伦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世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世伦负担。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白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