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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昝秀娥与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琴,昝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泾阳人。委托代理人杨亚峰,系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秀娥,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泾阳人,系泾阳县五金公司退休职工,住泾阳县。上诉人张玉琴与被上诉人昝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张玉琴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琴的上诉请求是:1、此案一审判决9600元为利息不妥,该9600元中既有偿还的本金还有偿还的利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给上诉人留举证期限,也没有进行调解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昝秀娥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4000元;2、利息按照银行利息三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00年因创办中华武校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偿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本金以及之前累计的利息24000元,双方还约定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按照月息1分钱计算,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但至今被告仍然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因此事还四处对他人负债,引起诉讼。被告张玉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也对2013年9月13日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146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因经营问题无力短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张玉琴承认原告昝秀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昝秀娥主张的事实以及张玉琴已还款14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玉琴偿还的14600元应视为利息,直接从24000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但本金3万元的利息计算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昝秀娥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昝秀娥给付利息9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迳行支付原告)。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75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此案一审判决9600元为利息不妥,该9600元中既有偿还的本金还有偿还的利息,因原审笔录中对此问题记录很明确且上诉人未向本院再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该节之诉请。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一节,因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且当庭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后当庭宣判,故上诉人此节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该节之诉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85元,由上诉人张玉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