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余庭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余庭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0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037391036061,地址荆州区荆北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胡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格,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久兵,该局监管科科长。被执行人余庭洲,男,汉族,1966年7月生,荆州市天苎麻棉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荆区)安监管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荆区)安监管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余庭洲,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及处罚内容:2016年2月24日15时左右,发生一起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8万元。公司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未认真落实三级安全教育,未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荆州市天苎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余庭洲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载明了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身份证、单位信用代码证、询��笔录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荆州区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复印件及该事故调查报告;3、被执行人身份证、营业执照;4、事故死者基本情况、死亡证明复印件。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余庭洲作出(荆区)安监管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荆区)安监管催(2016)2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荆区)安监管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28日作出(荆区)安监管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张琼花审判员 唐秀兰审判员 毕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