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上海钰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上海钰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5612号原告:陈爱华,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钰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上海钰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钰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同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现诉至本院。上海钰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为被告工作,同年5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手续。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公积金缴纳查询等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现原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对此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招工情况,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招、退工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现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钰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爱华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审 判 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