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与苏学辉、刘振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苏学辉,刘振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244号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潘细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红,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学辉,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振祥,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学辉、刘振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红,被告苏学辉,被告刘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学辉交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苏学辉��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苏学辉与原告签订《老龙头菜市场租赁协议》,由被告苏学辉承租老龙头菜市场外门脸(摊位)XX号(面积29.42平方米)用于经营使用,租赁费用每月7649元,租赁期限为8个月。但被告苏学辉自2016年7月11日起即拖欠租金30000元,至今未缴清。2016年10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苏学辉在一星期之内补齐租金,否则将收回店铺,但被告苏学辉置之不理,鉴于被告苏学辉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11月通知被告苏学辉缴付2016年度租赁费,被告苏学辉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苏学辉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苏学辉签订的,但合同是由被告刘振祥和案外人张士伟去谈的,合同写明款项一次性付清,故被告苏学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振祥辩称,最早的合同是二被告与案外人张士伟一起去谈的,当时是三人决定一起去做,当时向原告交���2万元租金,所以案外人张士伟给原告打了4万元欠条,说是分两次付清,后来被告苏学辉自己就把合同改了,但这件事被告刘振祥不知道,所以二被告及张士伟因此产生了纠纷,就解除合伙关系,因为被告刘振祥投了2万元,所以被告刘振祥就给被告苏学辉打工,所有经济权、经营权、管理权都是被告苏学辉掌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苏学辉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南侧老龙头菜市场外门脸(摊位)XX号用于经营房地产中介、信息咨询、代办过户、二手房新房买卖、房屋租赁及贷款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管理费合计60000元(其中租赁费80%、管理费20%)。该合同第五条交费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所有应交费用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第六条约定:“租赁费、市场管理费、卫生费、保证金收费以甲方开给乙方的收据发票为据”;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之前双方有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协议同时废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学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苏学辉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学辉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苏学辉答辩所述合同中写明款项一次性付清的意见,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被告苏学辉应向原告一次性交清所有应交费用,此一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苏学辉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且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费、市场管理费、卫生费、保证金收费以甲方开给乙方的收据发票为据”,现被告苏学辉并未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取其租赁费的收据或发票,故被告苏学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被告苏学辉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学辉给付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苏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