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田鹏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田鹏飞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085号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村82号。法定代表人:郭莲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新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田鹏飞,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乐华谱公司)与被告田鹏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乐华谱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莲义、委托代理人张长景、张新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乐华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将车牌号为×××的车辆变更到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资金购置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合同有限期限为四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田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星乐华谱公司(甲方)与田鹏飞(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辆品牌型号福田牌,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c09206726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协议书约定双方合同有效期为四年。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一切手续提前七日来公司办理,如有过期现象,按照营运罚款条款来进行罚款。如不办理营运交违约金自愿交10000元。”协议签订后,田鹏飞未向星乐华谱公司支付服务费,亦未依据保证书向星乐华谱公司提交相应办证手续。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5日,被告收到本院以司法专邮方式向其寄送的起诉材料以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保证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星乐华谱公司与田鹏飞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期间内,田鹏飞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等费用,亦未依据保证书向原告提交办理营运证的相关手续,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星乐华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之日为田鹏飞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17年2月25日。协议解除之后,由田鹏飞出资购买的车辆所有权人理应变更为田鹏飞。对原告要求将×××车辆所有人变更为田鹏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鹏飞未依约向星乐华谱公司支付服务费等费用构成违约,对星乐华谱公司主张田鹏飞给付19000元(含违约金、管理费、营运证)的诉讼请求,1275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鹏飞于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除;二、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田鹏飞将×××的车辆过户到被告田鹏飞名下;三、被告田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田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晋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