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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延顺、孔维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顺,孔维晴,郑秀林,杨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顺,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孔维晴,曾用名孔维冰,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郑秀林,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职高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杨超,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顺、孔维晴、郑秀林、杨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顺、郑秀林、孔维晴、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延顺伙同被告人孔维晴、郑秀林、杨超在城阳区水悦城空间八度KTV附近无理滋事,将王某、初旭打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初旭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延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人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初旭的陈述、被告人张延顺、孔维晴、郑秀林、杨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超病历、电话查询记录、公安综合系统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秀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初旭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责任。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杨超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顺、孔维晴、郑秀林、杨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维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秀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人孔维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人郑秀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杨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