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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邱立娟与凌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娟,凌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650号原告:邱立娟,女,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达明,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邱立娟与被告凌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康念,被告凌达明,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112917.12元给原告邱立娟;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1时09分,被告凌达明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321线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左转弯横过���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右侧车身与由东往西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李土旺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邱立娟)车头及前轮发生碰撞,造成邱立娟、李土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达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土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立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立娟立即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6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立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及腰2椎体横突骨折引起腰部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邱立娟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9073.18元;2、误工费:34757.20元/年÷365天×(13+30)天=4094.68元(医嘱需要全休一个月);3、护理费:120元/天×(13+30)=5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1200元;5、营养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抚养费用:小计为8241.07元。(1)25673.1元/年÷2×0.75年×0.1=962.74元(原告长子1998.11.6日出生,约抚养九个月);(2)25673.1元/年÷2×2.67年×0.1=3427.36元(原告次子2000.11.4日出生,约抚养两年八个月);(3)25673.1元/年÷2×3年×0.1=3850.97元(原告长女2001.3.6日出生,约抚养3年);8、赡养费用:1833.79元。(1)25673.1元/年÷7×5年×0.1=1833.79元(原告母亲1937年7月18日出生,超过75岁,需要赡养5年);9、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10、伤残鉴定费: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总计112917.1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商业保险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凌达明辩称,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至于其他我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我司的赔付情况:(一)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我司已同意其请求,于2016-03-18,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另一伤者李土旺(邱立娟的配偶)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户名: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账号:45×××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请法院依法核实,扣减答辩人及当事人已垫付部分,在交强险余额内进行合理判决。(二)经被保险人凌达明的申请,对于粤H×××××号车的车损问题,我司于2016-08-15在粤H×××××号车的车损险内赔偿了5876.50元给凌达明。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金分配的问题: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邱立娟和李土旺。现邱立娟和李土旺均提出起诉,因此,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这些赔偿金该如何分配,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一)关于医疗费15642.84元,我司有异议。1.原告应提��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住院记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2.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我司垫付的情况。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标准以外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定。(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我司无异议。(三)关于营养费6000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我司认为该项目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我司认为该费用以300元为宜。(四)关于误工费,我司对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均有异议。1.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损失证明、收入的银行流水记录和社保证明,对其要求按34757.20元/年计算,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农业户口,我司认为其误工标准应��用28812元/年,即78.94元/日计算。2.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合共42天,误工时间应是42天。3.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94元/天×93天=7341.42元。(五)关于护理费,我司表示异议,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该项费用计算应为60元/天×12天=720元。(六)关于司法鉴定费,我司认为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七)关于伤残赔偿金,(1)原告是属农业户口人员,根据事故发生依法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原告未能提供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居住证明和合法同收入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3)原告是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是: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0元。(八)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表示异议。1.我司对李学瑞和李学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表示异议,原告次子李学瑞(2000年11月4日)与原告长女李学连(2011年3月6日)其出生时间相差不足1年,我司对此不认可这两人的扶养费请求,请原告提供出生证明以证明其亲属关系,并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2.对于赔偿标准,我司认为各被扶养人均是农业户口,而且居住在农村,我司认为应按1110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4.对于赔偿年限,我司有异议。如李学瑞和李学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是真实的正确的,我司认为计算至定残之时(2016-5-9),李学金的赔偿年限是0.5年,李学瑞的赔偿年限是2.5年,李学连赔偿年限是2.83年,上述三人的扶养份额均是1/2;原告母亲李秀英,赔偿年限是5年,扶养份额应是1/9。4.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的伤残指数10%,其年赔偿总额的限额是11103元/年×10%=1110.3元。综上,如李学瑞和李学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是真实的正确的,我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11103元/年×2.5年)×10%+11103元/年×(2.83-2.5)年)×1/2×10%+11103元/年×(5-2.5)年)×1/9×10%=3267.37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实际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对精神抚慰金予以判决。请法庭注意,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邱立娟的损失邱立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5月9日,邱立娟庭前自行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邱立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及腰2椎体横突骨折引起腰部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邱立娟为广东省信宜市钱排镇钱上龙眼根村1号农业家庭户口,其举证暂住证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石岗村上二经济社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丈夫李土旺于2009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石岗村租赁当地土地种植蔬菜,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邱立娟家庭成员有母亲李秀英(1937年7月18日出生)、丈夫李土旺、长子李学金(1998年11月6日出生)、次子李学瑞(2000年11月4日出生)、女儿李学连(2001年3月6日出生)。邱立娟共有兄弟姐妹9人。据此,本院核准原告邱立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9476.17元(包含被告凌达明垫付的40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1200元;3.营养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计算5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表姐(农村居民),参照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计算住院天数12天,计得947元;5.误工��,原告住院1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误工天数为42天。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计得误工费为3999元;6.残疾赔偿金共78428.6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和工作在城镇时间超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得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914.25元[原告有母亲及三小孩需扶养。①李秀英(1937年7月18日出生)计算5年=25673.1元/年×5×10%÷9人=1426.28元;②李学金(1998年11月6日出生)计算6个月=25673.1元/年×6个月×10%÷2人=641.82元;③李学瑞(2000年11月4日出生)计算2年6个月=25673.1元/年×30个月×10%÷2人=3209.13元;④李学连(2001年3月6日出生)计算2年10个月=25673.1元/年×34个月×10%÷2人=3637.02元。上述被扶养人共4人,核计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人均年��活消费支出额。7.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肢体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02350.82元。事故后,被告凌达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2.99元。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凌达明负主要责任,李土旺负次要责任(李土旺是原告邱立娟的配偶,邱立娟书面表示放弃向李土旺主张权利)。被告凌达明驾驶的粤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李土旺受伤,李土旺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审理[案号:(2016)粤1203民初649号],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因此,原告邱立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限额1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李土旺,本案无需再支付),死亡伤残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8%的比例赔偿30800元,不足部分71550.8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凌达明承担70%的份额,该款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凌达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2.99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给凌达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凌达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土旺负次要责任,邱立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10235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800元,不足部分71550.8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凌达明承担70%为50085.57元。减除已付的5502.99元,还应赔偿44582.58元。该款由承保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立娟30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立娟44582.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邱立娟负担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