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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卓志青与邓大春、吴若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青,邓大春,吴若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2904号原告:卓志青,男,1948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邓大春,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吴若秀,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原告卓志青与被告邓大春、吴若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卓志青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卓志青向本院申请自动撤回起诉,意思表达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志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卓志青负担。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卓如彬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芬勇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