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灵寿县,现住昌盛区。于2016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由灵寿县人民法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已诉)、张某某(已诉)分别驾驶一辆黑色213汽车和一辆蓝色五征三轮车在灵寿县某乡某村盗窃楸树,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楸树原木价格为9951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证言、归案说明、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已诉)、张某某(已诉)分别驾驶一辆黑色213汽车和一辆蓝色五征三轮车在灵寿县某乡某村盗窃楸树,共盗窃楸树七棵。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楸树原木价格为9951元。另查明,周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张某2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去帮忙,我没问干什么,只说有时间,张某2开着一辆黑色213越野车,胡某2开着一辆蓝色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往寨头方向走,到了山上,张某2和胡某2说他们没有砍树的证,让我在路边看着人,当时我才知道干什么,然后张某2和胡某2从三轮车上拿了把锯子开始锯树,看着他们锯了两棵树我就去旁边看着人,大概过了两三个小时,张某2打电话说据完了,我过去帮忙搬树,看到树被锯成了一段一段的,然后我们把树抬到三轮车上,天快亮的时候到的县城,我们把三轮车停在县医院家属院路边,之后我们各自走了。共锯了八九棵树,每棵树分成两至三段。我不知道盗窃的树怎么处理了。2、证人证言(1)同案犯张某2的证言:2015年5月5号左右,胡某2找我说想去弄几棵树,他还让我开上那辆213,晚上胡某2和周某一起开着三轮车往上走,我开车汽车走的快,先到了等他们,到了晚上l0点多,我就把车开到了山里面,胡某2让我去路边看着人,他和周某去锯树,过了两三个小时,我们三个一起去装的车,天快亮时到了县城,胡某把车停在了县医院家属院的南边。不知道偷的哪里的树,我当时联系的周某,说帮忙给他500块钱。是胡某2带的油锯,213是从东合村一个人那花5000元买的。(2)同案犯胡某2的证言: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记不清哪天了,我和张某2在一起,张某2给一个叫周某某的电话说去砍树,张某2开着辆213,我和周某某开着三轮车,走到五岳寨方向的山上,张某2车上拉着发电机和电锯,到了之后我开始锯,张某2和周某某负责推,后来我们三个将树推到三轮车上,之后拉回灵寿县城了。我们听说楸树值钱,比别的树贵,锯了几棵记不清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祁某1陈述:2015年5月4日早晨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楸树没了,被人偷了,当时我们八家的七棵楸树被砍了,后来我们在灵寿县医院南边的北关村发现了被盗的楸树。(2)被害人祁某2、李某1、祁某3、胡某1、祁某4、张某1、祁某5等被害人陈述内容与祁某1陈述一致。被害人李某1、祁某3另陈述证实:被盗的树在某村西大沟口上,归我们个人所有。4、书证(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油锯及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被盗树木已发还被害人。(2)灵寿县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盗树木所有人为祁某1、祁某2、李某1、祁某3、胡某1、祁某4、张某1、祁某5。(3)被害人委托书三份:证明三名被害人分别委托祁某3、李某1、祁某1代理被盗树木之事。(4)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周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至灵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5)灵寿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周某某无犯罪前科。(6)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人张某2于2015年7月2日辨认出6号照片(周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偷树的周某。(2)辨认人胡某2于2015年7月9日辨认出ll号照片(周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偷树的周某。(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5张:证明被盗树木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2015)0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楸木原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9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