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凤笑、吴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2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2号。负责人:李荣军。委托代理人:羊荣安、胡佳彬,均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笑,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吴伟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冯惠改,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荣安、胡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凤笑、吴伟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凤笑、吴伟龙提供贷款600000元,被告冯惠改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828.56元、罚息(罚息包含复利,截止2016年9月29日罚息83472.04元,从次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均为借款人)、冯惠改(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1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人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年(2015年10月24日),执行年利率10.2%。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还贷付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吴凤笑尚欠借款600000元、利息27828.56元,罚息(包含复利)83472.04元未清偿。原告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个人逾期贷款清收案件事项,并于2015年12月16日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还贷付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吴凤笑、吴伟龙拖欠借款600000元、利息27828.56元,罚息(包含复利)83472.0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借款600000元和利息27828.56元的合计数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收罚息(包含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吴凤笑、吴伟龙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吴凤笑、吴伟龙承担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惠改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债务。综上所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600000元、利息27828.56元及罚息(罚息包含复利,截至2016年9月29日罚息83472.04元,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600000元和利息27828.56元的合计数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30%计算);二、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均由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