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尤卫兵与陈东亚、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卫兵,陈东亚,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52号原告:尤卫兵,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东亚,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旧县镇八里店村委会105国道东50米,组织机构代码:07394155-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222762750780U。主要负责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尤卫兵诉被告孙步强、陈东亚、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卫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陈东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孙步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2896.0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7时50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三里河乡后楼村小杨店尚全中简易房南40米处,被告孙步强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道路西侧擦洗临时护栏的原告尤卫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尤卫兵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入院治疗,现已出院。确山交警大队作出第1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东亚,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在被告平安报下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阜阳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东亚辩称: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的,孙步强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和阜阳盛金公司是挂靠关系,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了27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1、如经查实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我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和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愿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2、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有证据部分应支持,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日17时50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三里河乡后楼村小杨店尚全中简易房南40米处,孙步强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道路西侧擦洗临时护栏的原告尤卫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尤卫兵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1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069.66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96796.1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尤卫兵因外伤致:1、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左足1-5趾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双下肢多处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5、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及臃肿疤痕修整术,估计费用约为1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东亚,孙步强为其雇用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徽阜阳盛金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东亚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原告尤卫兵于1966年2月16日生,二儿子尤长胜于2006年1月22日生。父亲尤佰恒,1940年3月18日生,母亲1941年9月1日生,共育有子女6人。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城镇家庭户,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陈东亚的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陈东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840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65天=5200元;3、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第1—3项合计为114255.81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65天=6029.33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2017年3月2日)前一日止共计243天,27233元÷365天×243天=18130.46元6、残疾赔偿金:27233元×20年×13%=7080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8088元×(5+5)年×13%÷6人=3919.07元;儿子18088元×8年×13%÷2人=940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4130.63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1000元;第4—8项合计为118290.42元。9、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陈东亚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损失112546.23元(104255.81元+8290.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546.2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东亚赔偿。因被告陈东亚已经支付给原告27000元,相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东亚2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卫兵232546.23元;二、原告尤卫兵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陈东亚25700元;三、驳回原告尤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原告尤卫兵负担210元,被告陈东亚负担4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孙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