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北京市,暂住北京市。辩护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马玉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于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XXX楼自由港KTV内因醉酒吵闹不肯离去,该KTV员工王1报警。执勤民警姚某某和沈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劝其离场。后被告人王2在姚某某、沈某某及该KTV员工王1和饶某某的陪同下乘电梯离开之际,其在电梯内突然用拳击打王1。姚某某见状后立即制止,被告人王2反抗并用牙咬伤姚某某的右手小臂。随即,姚某某和沈某某将被告人王2带至公安机关。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因外伤所致右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2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王1、饶某某的证言;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在职证明、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2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以及被告人存在精神障碍等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