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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雪宁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宁,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宁,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西京学院教师,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娟,女,系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杨雪宁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宁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杨雪宁要求给予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英氏营养面系婴幼儿童专供的主辅食类食品,属于特殊膳食类食品。标识中应当按照《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标明营养成分表“100千焦(100kj)”的含量,未标明的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润万家超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杨雪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润万家超市退还其购货款355.2元及支付其价款3552元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杨雪宁在华润万家超市西安长安新都市店购买了10盒英氏香菇鸡肉营养面(共计248元)和4盒英氏牛肉蔬菜营养面(共计107.2元)。该商品外包装配料表对商品所含配料成分进行了列举说明,同时营养成分表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维生素B1、维生素B2、钙、锌及硒在每100克中的含量。杨雪宁回家后,打开了香菇鸡肉面和牛肉面各一盒给孩子食用,同时发现其购买的两种英氏营养面营养成分中没有100千焦的含量标示,遂以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英氏营养面不符合《预包装特殊膳食实用食品标签通则》及《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华润万家超市退还其货款355.2元,并给予其十倍赔偿3552元。华润万家超市以其辩称意见不同意杨雪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杨雪宁提供购物小票、发票及英氏营养面的外包装照片证明其在华润万家超市处购买商品的事实,及商品外包装没有100千焦标示的事实。华润万家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商品属于种类物,在各卖场均有销售,对杨雪宁在其商场购买英氏营养面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包装侧面已表明了100千焦的标识。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华润万家超市提供以下证据:1、湖南英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司授权书、西安凯爱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审查了上述两公司的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杨雪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委托加工授权书、长沙县湘佳面业制品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长沙县湘佳面业制品厂生产的商品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杨雪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华润万家超市对婴幼儿食品的营养标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也没有进行检验。3、长沙县湘佳面业制品厂企业标准,证明该企业标准已经经过备案。杨雪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厂生产的婴幼儿的食品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4、检验报告单,证明涉案商品经检验检疫为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其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杨雪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产品检验没有对100千焦的产品进行检验。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杨雪宁购买的14盒婴幼儿营养面是否全部包装完好,杨雪宁称其已打开了香菇营养面及牛肉面各一盒,现要求华润万家超市退还剩余12盒的货款303.6元。因杨雪宁、华润万家超市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杨雪宁提供的在华润万家西安新都市店购买商品的购物小票及发票,可以认定其在华润万家超市卖场购买商品的事实。本案中,涉案产品上架前经过检疫检验,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标示“100千焦(100Kj)”的标识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现杨雪宁以产品外包装标识有瑕疵为由,主张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产品不足以认定。杨雪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对其造成了损害,且该产品外包装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品质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杨雪宁请求华润万家超市赔偿其十倍货款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英氏营养面营养成分未标注“100千焦(100Kj)”的标识,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存在不规范情形,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杨雪宁请求退还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华润万家超市退还杨雪宁12盒营养面的货款303.2元后,杨雪宁应将对应商品退还华润万家超市公司。华润万家西安长安新都市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即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一、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杨雪宁货款303.6元。二、杨雪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英氏香菇营养面9盒及英氏牛肉营养面3盒。三、驳回杨雪宁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杨雪宁已预交,由华润万家超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英氏香菇营养面及英氏牛肉营养面,没有在婴幼儿童专供主辅食类食品区销售,该面的包装、标签以及生产标准、检验标准等均不涉及婴幼儿童专供食品。因此,杨雪宁认为该面应按《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标明营养成分表“100千焦(100kj)”的含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杨雪宁要求华润万家超市给予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雪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雪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张如领审判员 岳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