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伟民与陈杨建、杨伟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民,陈杨建,杨伟强,沈镜根,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598号原告:曹伟民,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共华、邱华秀,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建,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杨伟强,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沈镜根,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卫,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曹伟民与被告陈杨建、杨伟强、沈镜根、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建、杨伟强、沈镜根、陈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杨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由被告杨伟强、沈镜根、陈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杨建收款后,四被告又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未归还。遂成讼。被告陈杨建、杨伟强、沈镜根、陈卫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陈杨建的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杨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杨伟强、沈镜根、陈卫提供担保;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陈杨建转账15万元。四被告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四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杨建(借款人、乙方)、被告杨伟强、沈镜根(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到帐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陈杨建,帐号:62×××06,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担保条款:担保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担保期限两年,如乙方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即可要求丙方履行连带担保的义务和责任,代乙方清偿所欠甲方的所有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陈杨建还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担保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并承诺按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还款保证义务。该《借据》落款借款人栏有陈杨建的签名,担保人一栏有杨伟强的签名,担保人二栏有沈镜根、陈卫签名。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杨建账户转账15万元。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交件申请立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认为,被告陈杨建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杨建返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陈杨建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故要求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条款,且被告杨伟强、沈镜根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故原告与被告沈镜根与杨伟强、沈镜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伟强、沈镜根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且该保证期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交件申请立案,视为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强、沈镜根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以担保人身份在涉案《借据》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陈卫承诺按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换言之,被告陈卫对涉案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如前所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杨伟强、沈镜根、陈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杨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伟民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伟强、沈镜根、陈卫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杨建、杨伟强、沈镜根、陈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