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4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锦辉佳园、金港花苑、新康花园等小区入户盗窃作案13起,窃得现金、手机、手表及白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以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的家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胡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吴某家的现金1200元应当认定为300元;盗窃李某家的两瓶五粮液酒,因被告人胡某在离开时将该酒放在其家门口,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张某1家现金1500余元应当认定为1400余元。故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的数额为24000余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锦辉佳园、金港花苑、新康花园等小区入户盗窃作案13起,窃得现金、手机、手表及白酒等物品,其中部分被盗财物以及现金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的部分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小区车库,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桌子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2.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锦辉佳园小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吴某苹果手机一部、仿卡地亚手表一块、现金1200余元以及手串、车钥匙等物品。后被告人胡某持车钥匙在楼下找到被害人吴某停放的车辆,从该车内盗窃佳能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涉案手表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小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放置在客厅酒柜内的珍宝坊帝坊、梦之蓝6、5A级梦之蓝白酒各一瓶。经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部分涉案白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4.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欣悦龙虾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客厅内的两瓶五粮液白酒以及别某。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新康花园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卧室内梳妆台上的一部杂牌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现金经济损失。7.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港花苑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粉红色女式挎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以及欠条、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港花苑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4600余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仲某一部白色金立手机、一件圣迪奥牌裙子以及一个小挂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2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裙子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裙子的经济损失以及现金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10.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港花苑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viv0手机以及一个女式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现金经济损失。11.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港花苑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彭某的一块罗西尼手表、两把比亚迪轿车钥匙、一部黑色努比亚手机、一个黑色男式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以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20元。案发后,涉案手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现金经济损失。12.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港花苑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把北京现代牌轿车钥匙以及一某,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3.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港花苑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部金色苹果6Sp手机以及一个红色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3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3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现金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供述其多次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窃得财物的种类、数量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刘某、吴某、陈某等人陈述、证人胡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胡某归案情况。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吴某家的现金1200元应当认定为300元;盗窃李某家的两瓶五粮液酒,因被告人胡某在离开时将该酒放在其家门口,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张某1家现金1500余元应当认定为1400余元。经查: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供认其在吴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或者是1500元,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数额不表示异议;被害人吴某在第二次陈述中称是被盗现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在被害人吴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2、被告人胡某当庭称其将窃得的被害人李某家的两瓶五粮液白酒放在被害人的家门口,按照其供述内容,被害人李某对该两瓶白酒已经处于失控状态,且实际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胡某供述其在张某1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而根据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其陈述被盗的现金中有1200元是100元面值的,还有将近200元的零钱。在两者陈述不能印证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窃得的现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300余元。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与上述观点不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张某1的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被害人吴某家一部佳能相机以及对被盗手表、手机的具体价值作出明确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胡某是在吴某家取得轿车钥匙后,在楼下吴某停放的车上窃得了该部相机,该盗窃行为不符合入户盗窃条件,故盗窃相机的数额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被害人吴某被盗的手表是仿制品,是不宜作出价值认定,且鉴定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不足,对被盗手机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且无实物,对该手机作出的价格认定依据不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的部分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能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仲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viv0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笑笑书 记 员 耿欣宜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