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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建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108号罪犯张建军,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武侯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减刑一年,2015年10月26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三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军减去三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5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