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9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邱瑞明、林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邱瑞明,林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9304号(2016)沪0105民初1930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251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瑞明,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林晶,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邱瑞明、林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瑞明、林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瑞明、林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0,677.09元;2.判令被告邱瑞明、林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46,833.66元及以本金490,677.0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邱瑞明、林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最高300元计算);4.判令被告邱瑞明、林晶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瑞明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林晶作为配偶亦在申请表上签字,《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邱瑞明发放臻信卡一张、额度40万元、有效期36个月、执行利率为日利率0.05%,2011年4月7日被告邱瑞明开户并使用。被告邱瑞明自2013年10月15日还款2万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银行流水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邱瑞明、林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与本案系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瑞明曾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编号为XXXXXXX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申请额度100万元,被告林晶作为配偶亦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上签字。《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月最低5元,最高300元。《领用合约》3.1条约定乙方(被告邱瑞明)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帐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领用合约》9.7条约定实现甲方(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5月24日,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邱瑞明发放额度为50万元的臻信卡一张并放款,执行利率为日利率0.050%。2016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邱瑞明的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律师费发票。另查明,被告邱瑞明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为2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490,677.09元、利息246,833.66元。再查明,被告邱瑞明、林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50783-2010-00098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瑞明、林晶订立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邱瑞明、林晶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对该臻信卡的使用权,根据合约约定,被告邱瑞明、林晶应按期还款并支付各项费用。然而,被告邱瑞明、林晶自2013年10月15日还款2万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显然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依据《领用合约》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领用合约》9.7条约定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邱瑞明、林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瑞明、林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借款本金490,677.09元;二、被告邱瑞明、林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自2011年5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46,833.66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90,677.0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邱瑞明、林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最高300元计算);四、被告邱瑞明、林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邱瑞明、林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