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应利波、上虞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利波,上虞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4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利波,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军,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虞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郊。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郊。法定代表人:杜岳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利波因与被上诉人上虞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利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一,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虞土资(2002)92号文件《关于同意土地转让的批复》载明转让的标的物为“九六丘三期的2000亩土地”,但2002年12月6日原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转让面积为2139亩。可见此次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超过批复规定允许转让的面积,系违法转让。其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与一审第三人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一直未登记,故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因此不能产生对抗上诉人的效力。2.绍天恒评报字(2016)第1087号评估结果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一审法院以此为裁判依据不具有公正性。上诉人从新港农场处承包涉案土地时,系未开发的荒地,后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承包地进行开发,才形成今天的鱼塘。一审法院按照960元/亩的标准计算使用费,未考虑鱼塘由上诉人开发完成,有失公平,也明显高于同地段的价格。另,该评估报告的基准日是2016年8月16日,而其所评估的价格是2014年、2015年的鱼塘的价格。故该评估报告用2016年的基准日去评估2014年、2015年的价格不具关联性和科学性。3.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故意。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清退出涉案土地,系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未就清场后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侵权之债,至多是不当得利之债。因此,在计算涉案土地使用费时,应扣除上诉人开发鱼塘所付出的劳务成本。上虞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2013)绍虞滨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支付的是土地占有使用费而非租赁费,因为合同期限在2012年2月1日之前已结束。(2015)绍虞行初字第27号和(2015)浙绍行终字第136号两份判决书已确认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转让给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行为系合法有效。应利波在原上虞市公安局崧厦派出所2012年9月24日的笔录明确表明其承包使用的土地在2006年已由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关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根据土地现状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估,(2013)绍虞滨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要求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并撤出侵权设施,上诉人将侵权行为当作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该案还在执行中,执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要求其撤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日,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土地转让的批复》[虞土资[2002]92号],同意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将海涂九六丘三期的2000亩土地有偿转让给第三人银邦公司。2002年12月6日,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与第三人银邦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将海涂九六丘三期2139亩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邦公司,转让价格为每亩2,100元。2003年4月22日,银邦公司向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转让款4,491,900元。2013年2月原告银邦公司将被告应利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利波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绍虞滨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利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海涂九六丘三期西半丘五号方地块841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撤出侵权设施,同时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该案经两审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义务,第三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但仍未停止对涉诉土地的侵权行为。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将被告需支付给公司的(2014、2015年度占有使用费)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占有使用费以权力机关裁决金额为准,并通知了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经该院依法委托绍兴天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海涂九六丘西半丘(东)地块841亩土地(鱼塘)2014、2015年度占用使用费予以评估,评估值为1614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诉土地的占有使用费,原告系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被告的无权占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应予支持,经司法鉴定海涂九六丘西半丘(东)地块841亩土地(鱼塘)2014、2015年度占用使用费评估值为1614720元,故该院裁定原告因被告占用相关土地所受经济损失为1614720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赔偿被告土地开发费用等,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银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利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虞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计人民币1614720元;驳回原告上虞银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2元,由被告应利波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于一审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土地使用费的依据。2016年4月20日,一审第三人将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的使用费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由此获得了诉权,而该诉权的基础是原上虞市土地整理垦造中心与一审第三人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以《物权法》第九条关于登记生效的规定为依据,主张涉案土地的转让并未办理变更登记而无效。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先,《物权法》生效在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原告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届满,故一审法院按照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涉案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2元,由上诉人应利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明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王贤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