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建农、何春花与樊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农,何春花,樊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异37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建农,女,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住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春花,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系何春花丈夫),住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樊爱民,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本市。在本院执行何春花与樊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建农不同意何春花参与徐为农名下财产的分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建农称,(2014)秦民初字第3803号案件原告何春花向法院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要求参与徐为农名下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异议人作为徐为农的债权人不同意其参与徐为农名下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因为徐为农并不是(2014)秦民初字第3803号案件的当事人,所以法院在(2014)秦民初字第380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应当同意何春花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何春花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配偶不是法律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适用范围。本人作为徐为农的债权人,若法院准许其参与徐为农名下房产拍卖款的分配将严重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危害本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故请求不同意利害关系人何春花参与徐为农名下财产的分配。申请执行人何春花称,异议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合法的异议主体。异议人徐建农也追加了徐为农为被执行人,其提出异议要求他人不得追加徐为农,那么其也没有资格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就何春花与樊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的(2014)秦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樊爱民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何春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异议人的主张,其应为其他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依据其主张的理由,其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显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利害关系人的资格。另根据执行案卷材料反馈,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均未反映本案已经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故异议人对未产生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条件,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建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江志国代理审判员  朱耀俊代理审判员  唐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