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黄清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黄清发,蒋宗军,朱学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正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发,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宗军,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学文,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黄清发因与被上诉人蒋宗军,原审被告朱学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洲法院)(2016)浙041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德公司、黄清发上诉请求撤销秀洲法院(2016)浙041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宗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5年7月3日,蒋宗军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该院的CT报告显示无骨折。同年7月4日,蒋宗军自行办理出院手续转至嘉兴富江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富江医院)治疗。当天CT报告显示蒋宗军左侧第10肋骨骨折。7月9日再次CT检查,仍为第10肋骨骨折。7月13日蒋宗军办理出院手续后,出院小结再次明确上述骨折情况。但蒋宗军提供的另一组富江医院7月13日CT报告显示其第6、7、10肋骨骨折,此报告显然与出院小结相矛盾。同年8月11日,蒋宗军再次前往富江医院拍摄CT,报告显示伤者左侧6-11肋骨骨折。同年9月13日的复诊结果同样显示6-11肋骨骨折。上诉人认为蒋宗军并非从很高处坠落,不会造成六根肋骨骨折。其在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后自行出院,之后形成的CT报告,上诉人均不知情。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针对本案的嫌疑情况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司鉴中心)进行司法复核鉴定,同时要求对蒋宗军重新拍摄CT检查,但被蒋宗军拒绝。2016年8月24日,浙大司鉴中心复函秀洲法院,对鉴定涉及的人为因素及设备因素进行了提示性解释,不排除CT伪影的存在。2016年9月27日,上诉人以蒋宗军涉嫌诈骗,提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判决书中载明:2016年12月14日,蒋宗军前往嘉兴市中医院拍摄CT片。一审以该CT报告结果与内容和前期拍摄的CT片显示的情况基本相符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该CT报告完全否定了蒋宗军的骨折。一审法院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又没有依据上述CT报告的真实内容进行判决,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蒋宗军辩称:关于蒋宗军肋骨骨折的医学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蒋宗军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浙大司鉴中心复函中描述了关于肋骨骨折愈合过程的三个阶段:血肿机化期、骨痂形成期、骨痂塑形期。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骨痂慢慢地形成以及塑形,随后骨痂会越来越不明显,造成之后的影像学拍摄的相关受伤部位造影的模糊,符合受伤的病理基础。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举报,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该局对蒋宗军治疗过程进行了综合考量,认为其符合骨折后修复的病理基础,因此蒋宗军的伤残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朱学文辩称:蒋宗军受伤以后,桑德公司、黄清发马上将其送到医院拍片,并没有事情。观察了一个晚上,蒋宗军自己离开医院。如果蒋宗军的肋骨真的断了可以马上拍片,断多少根赔多少根,但是蒋宗军一直逃避拍片。蒋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清发、桑德公司、朱学文赔偿其各项损失218733.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桑德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浙江兰宝集团厂房三期工程,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朱学文系桑德公司派驻的管理者。桑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清发,蒋宗军受雇于黄清发。2015年7月3日下午4时许,在涉案工程工地上,蒋宗军在距地面约2米高的模板上做地沟木工作业时不慎摔落,胸腹部与钢管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蒋宗军伤情经重新鉴定,浙大司鉴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本中心检验所见、阅片所见,结合蒋宗军受伤当时情况、治疗经过、恢复状况和损伤发生、发展、转归、治愈机理,分析认为,蒋宗军于2015年7月3日因高处坠落致伤,造成左第6-11肋共6根肋骨骨折。从伤后影像片所反映骨折征象的动态变化过程:伤后2天X线片上隐约可见骨折线,均无明显透亮骨折线及断端移位等完全骨折表现,但伤后1-2月,上述可疑骨折部分出现进行性骨痂生长,符合骨折后修复的病理生理过程,结合伤后临床表现,蒋宗军左第6-11肋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与2015年7月3日高处坠落致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蒋宗军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蒋宗军误工期120日左右,护理期3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30日左右(以上均包括住院时间)。浙大司鉴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函一份,函载明:根据一审法院所送鉴定资料,本中心审阅送检的蒋宗军影像资料片37张,时间为受伤当天直至伤后两月余,影像片类型包括了X线片、CT片、CT三维重建片等。一般肋骨骨折愈合过程分为三个阶段:1、血肿机化期,约2周;2、骨痂形成期,约2个月,即临床愈合;3、骨痂塑形期,约2年。也就是说伤后2周开始至伤后2月左右,肋骨骨折表现是最明显的时期。伤后3-4月乃至以后,骨痂渐渐开始塑形,随着时间延长,骨折影像学表现就不那么明显了。根据动态随访检验结果,结合肋骨骨折及其愈合的机理及影像学资料对认定蒋宗军肋骨骨折已可满足需要,若是再作检查,除了增加不必要的检查费外(浪费),关键是会给伤者遭受更多的放射性伤害。基于上述,本中心在蒋宗军的鉴定中,未作不必要的复查。蒋宗军系农村家庭户口,育有一女蒋洁、一子蒋龙,分别于1999年1月5日、2001年4月15日出生。蒋宗军自2008年4月7日起至今居住在嘉兴市××××号。蒋宗军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一审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蒋宗军的物质性损失为:1、医疗费12037.65元(蒋宗军支付3163.72元,黄清发垫付887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误工费13757.33元(4个月×41272元/年÷12);5、护理费3439.33元(1个月×41272元/年÷12);6、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9664.8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17145.11元。黄清发已赔付蒋宗军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宗军为黄清发承包的浙江兰宝集团厂房三期工程提供劳务,蒋宗军与黄清发形成雇佣关系,应由雇主黄清发承担赔偿责任。朱学文系桑德公司派驻的管理者,相应责任应由桑德公司承担,不应由朱学文承担;故蒋宗军主张朱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蒋宗军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蒋宗军主张桑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桑德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黄清发,违反了建设工程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对蒋宗军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宗军因支撑的钢管滑落,不慎从模板上摔落地上受伤,黄清发在施工现场管理不善,未能提供有效防护措施,未尽到对雇工安全保护职责,对蒋宗军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另一方面,蒋宗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中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黄清发、桑德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黄清发、桑德公司的赔偿能力,一审法院酌定黄清发向蒋宗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桑德公司向蒋宗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蒋宗军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蒋宗军各项损失,蒋宗军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不再赘述。蒋宗军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蒋宗军诉请交通费300元,根据蒋宗军就医情况,予以支持。黄清发、桑德公司、朱学文提出蒋宗军第一次治疗时未发现骨折情况,第二次治疗时发现1根肋骨骨折,另一组片子显示蒋宗军3根肋骨骨折,第三次治疗时发现6根肋骨骨折,故对蒋宗军伤情及片子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蒋宗军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维持第一次鉴定结论,鉴定机构认为,蒋宗军左第6-11肋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与2015年7月3日高处坠落致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并对蒋宗军左第6-11肋骨折的影像学表现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由于蒋宗军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一审法院根据桑德公司、黄清发、朱学文的申请,将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材料移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根据法医对蒋宗军前期CT片与现在CT片的情况,结合临床医学及咨询有关专家后分析,该损伤符合骨折后修复的病理生理过程,与2016年12月14日在嘉兴市中医院所拍CT显示的结果与报告内容和前期所拍CT显示的情况基本相符,无根本矛盾,故不予受理立案。综上,桑德公司、黄清发、朱学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重新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与蒋宗军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同,重新鉴定费由黄清发自行负担,本案中不作处理。蒋宗军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三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蒋宗军伤残程度及黄清发、桑德公司的赔偿能力,酌定黄清发赔偿蒋宗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桑德公司赔偿蒋宗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蒋宗军物质性损失217145.11元,黄清发应赔偿蒋宗军物质性损失86858.04元(217145.11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0858.04元,其已垫付医疗费8873.93元、赔付蒋宗军8000元,合计16873.93元,应予扣除,黄清发尚应赔偿73984.11元。桑德公司应赔偿蒋宗军物质性损失65143.53元(217145.1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143.53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清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宗军损失73984.11元;二、桑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宗军损失68143.53元;三、驳回蒋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由蒋宗军负担684元,黄清发负担911元,桑德公司负担684元。二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蒋宗军2016年12月14日嘉兴市中医医院CT影像摄片报告一份、富江医院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关于秀洲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的回复》一份。桑德公司质证认为嘉兴市中医医院的CT报告显示蒋宗军的肋骨全部修复好了,和前期CT片显示其肋骨骨折有矛盾。蒋宗军在住院期间是1至3根肋骨骨折,出院后反而变成6根肋骨骨折,这种矛盾没有办法解释。富江医院的说明不符合事实,一会写的是左侧肋骨骨折,一会又是右侧肋骨骨折,变成医疗事故了。黄清发认为蒋宗军7月4日、9日、13日,8月11日一直在拍片,目的是什么。蒋宗军、朱学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嘉兴市中医医院CT影像摄片报告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陪同蒋宗军拍摄的,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富江医院关于蒋宗军治疗和诊疗情况说明的分析与浙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大致相同,亦可采信。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结合蒋宗军多张CT片和该局法医意见得出的蒋宗军伤情不存在前后矛盾,从而不予立案的回复亦可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蒋宗军入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7月4日,蒋宗军要求出院,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上疗效评价为未愈。同日,蒋宗军前往富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蒋宗军多次拍X线片和CT片。2015年7月13日,蒋宗军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2015年8月11日,蒋宗军前往富江医院检查胸部CT,印象为左侧6—11肋骨骨折。同年9月13日,蒋宗军再次往富江医院检查胸部CT,印象为左侧6—11肋骨陈旧性骨折。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第三项检验过程第四目辅助检查载明:“2015年7月3日嘉兴第二医院CT片示:(蒋宗军)胸部未见明显肋骨骨折。2015年7月4日、9日嘉兴富江骨伤医院CT片示:三维重建片左第10腋肋内侧可见骨折线影,骨窗片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15年7月5日嘉兴富江骨伤医院X线片示:左第7前肋、10、11腋肋处隐约可见骨折线影,无明显错位,可疑骨折。2015年7月13日嘉兴富江骨伤医院CT片示:骨窗片示左第6、7前肋骨折后少许骨痂生长。三维重建片示左第6前肋外侧、第10腋肋内侧骨折线影。2015年8月11日嘉兴富江骨伤医院CT片示:三维重建片示左第6-11肋与前片相近部位有骨痂生长。2015年9月13日嘉兴富江骨伤医院CT片示:三维重建片示左第6-11肋与前片相近部位有较多骨痂生长”。2016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因蒋宗军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为由,将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材料移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查处。2016年12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民警和法医带蒋宗军到嘉兴市中医医院做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第9、10、11肋骨局部稍欠光整,请结合原片。2016年12月25日,富江医院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患者胸部肋骨骨折对位线良好。故影像显示不明显……入院后初步诊断左侧第10肋骨骨折,出院后两次复查明确诊断左侧6—11肋骨骨折……是因为该患者受伤后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故在影像上不能充分显示清楚,但随着骨折愈合过程中骨痂的形成等病理演变,才能够为影像显示。2016年12月27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向秀洲法院作出《关于秀洲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的回复》,回复载明:“根据我局法医对蒋宗军前期CT片与现在CT片的情况,结合临床医学及咨询有关专家后分析,该损伤符合骨折后修复的病理生理过程,与2016年12月14日在嘉兴市中医院所拍CT显示的结果与报告内容和前期所拍CT显示的情况基本相符,无根本矛盾。故我局不予以受理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蒋宗军肋骨骨折的伤情存在两方面的疑问。一是蒋宗军在2015年7月13日从富江医院出院时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折,但该日的CT片却显示其左侧第6、7、10肋骨折。而2015年8月11日和9月13日的CT片又显示其左侧第6-11肋骨折,存在明显矛盾。二是2016年12月14日,嘉兴市中医医院的CT检查意见为蒋宗军左侧第9、10、11肋骨局部稍欠光整,完全否定了蒋宗军的骨折现象。首先,对于上诉人的第一个疑问,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已经作出清楚的阐述:“蒋宗军伤后2天X线片上隐约可见骨折线,均无明显透亮骨折线及断端移位等完全骨折表现,但伤后1-2月,上述可疑骨折部位出现进行性骨痂生长,符合骨折后修复的病理生理过程”。2016年8月24日,浙大司鉴中心的复函载明:“伤后2周开始至伤后2月左右,肋骨骨折表现是最明显的时期。伤后3-4月乃至以后,骨痂渐渐开始塑形,随着时间延长,骨折影像学表现就不那么明显了”。2016年12月25日,富江医院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该患者住院期间,本院诊断左侧第10肋骨骨折,出院后两次复查诊断左侧6-11肋骨骨折,是因为该患者受伤后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故在影像上不能充分显示清楚,但随着骨折愈合过程中骨痂的形成等病理演变,才能够为影像显示”。结合上述三份意见可知,本案蒋宗军肋骨骨折后由于骨折对位对线良好,伤后两周内的影像上并未充分反映其伤情,而随着受伤肋骨上骨痂的生长,影像上体现的伤情越发明显清晰,故蒋宗军的实际伤情应当以其伤后两周后的拍片为准。2015年8月11日和9月13日的CT片均显示蒋宗军左侧第6-11肋骨折,此两张CT片全面反映了蒋宗军的伤情,应以此作为认定蒋宗军伤情的依据。上诉人所称的“蒋宗军肋骨骨折从一根到三根到六根”的情况仅仅是蒋宗军伤情在医学影像上的反映,而由于受伤者受伤部位愈合过程、伤者生理结构、阅片医生经验等因素影响,伤后两周内的影像未能完全反映伤者的伤情符合肋骨骨折读片的规律,并不能据此认为蒋宗军存在欺诈行为。至于2016年7月13日的CT片,富江医院的CT印象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上诉人所称的“该日的CT片却显示蒋宗军左侧第6、7、10肋骨折”是蒋宗军单方委托的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载,是新联司法鉴定所法医师的读片结论。除受医生读片经验影响外,新联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还掌握了蒋宗军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CT片和X线片,其在综合阅片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比富江医院的出院诊断更为精确,并不能证明蒋宗军的伤情存在前后矛盾。更重要的是,该阅片结论并未超越其后蒋宗军在富江医院复查时的肋骨折情况,故上诉人以2016年7月13日的富江医院出院诊断和新联司法鉴定所CT片阅片结论矛盾为由主张蒋宗军伤情存在前后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嘉兴市中医医院的CT片是在蒋宗军受伤后一年半左右所拍摄,此时蒋宗军受伤部位的骨痂开始塑形,随着时间的推移,骨折影像学表现不那么明显,故该CT影像摄片报告关于“左侧第9、10、11肋骨局部稍欠光整”的诊断意见,并不能否定蒋宗军一年半前因伤产生的骨折。由于上述CT影像摄片报告所反映的蒋宗军肋骨情况与一审据以判决的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该报告不是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虽然一审未对该报告进行质证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第三,上诉人另称蒋宗军一直逃避检查,在浙大司鉴中心鉴定时故意不重新拍片。对此问题,浙大司鉴中心的复函已经明确:“根据动态随访检验结果,结合肋骨骨折及其愈合的机理及影像学表现,所送影像学资料对认定蒋宗军肋骨骨折已可满足需要。若是再作检查,除了增加不必要的检查费外,关键是会给伤者遭受更多的放射线伤害”,所以,在鉴定时,是鉴定机构根据检查检验以及蒋宗军提供的影像资料,认为蒋宗军不需要再进行拍片,不存在蒋宗军故意逃避检查、拒绝再拍片的情况。上诉人还认为根据上述函件,该鉴定中存在“人为因素及设备因素,不排除CT伪影的存在”。该函中提及的人为因素、设备因素是指《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规定的影像学认定原则,其中一项原则为“应注意鉴别CT重组图像可能存在的因人为或设备因素造成的伪影”。显然,该原则中的人为、设备因素是指由该因素所导致的伪影,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应当予以鉴别,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存在人为造假形成伪影、蒋宗军涉嫌诈骗的意思。综上,桑德公司、黄清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清发各半负担2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坤审判员 毛 彦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