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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祥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祥章,郑玉珍,郭瑞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南二社区306楼东侧办公用房。代表人:张文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章,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珍,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民,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祥章、郑玉珍、郭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被上诉人郑祥章、郑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少赔偿72508.33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为四方事故,被上诉人方系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方承担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方和电动自行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电动自行车方胡华庆受伤。一审法院审理中未将三轮摩托车方的交强险无责赔偿损失计算在事故赔偿中,未将上诉人方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预留给胡华庆进行赔偿。未按照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主责方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进行判决。被抚养人郑玉珍未超过60周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未达到赔偿起始年龄理应不赔偿。被上诉人郑祥章、郑玉珍答辩称: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近亲属郑晨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路边停放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碰撞,且三轮摩托车方无责任,也无交强险,故三轮摩托车方不应该承担郑晨明损失的无责交强险赔偿。在上诉人的交强险中未预留胡华庆的损失,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损失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现在已经一年,胡华庆至今未起诉,无须预留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华庆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上诉人承保车辆郭瑞民方和被上诉人按主次比例共同赔偿,所以未预留份额,不影响胡华庆损失的最终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已超上诉人交强险限额,即便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三者人身损失,都不影响上诉人对整个事故的最终赔偿总额,所以预留与否,不影响上诉人。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按80%和20%比例确定主次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郑玉珍虽未超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根据《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视为“无劳动能力”,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郑祥章、郑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82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郭瑞民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沿海路(85)滨海大街公安消防东5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郑晨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面包车与胡华庆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任宪丰停放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晨明抢救无效死亡、胡华庆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瑞民负主要责任,郑晨明负次要责任,任宪丰、胡华庆无责任。冀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瑞民。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祥章、郑玉珍之子郑晨明于2016年4月25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为郑晨明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郑祥章、郑玉珍主张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按农民标准赔偿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因郑晨明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住院病历医嘱记载为特级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二人给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郑玉珍生活费,提交了郑玉珍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郑玉珍事故发生时53周岁,未达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起始年限,应不予赔偿。因原告郑玉珍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5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瑞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瑞民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郑玉珍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郑晨明住院、出院及办理其丧葬事宜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五人五天。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郑祥章、郑玉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误工费596.09元(54.19元×11天),护理费2021.8元(91.9元×11天×2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被扶养人郑玉珍生活费60153.3元(9023元×20年÷3人),交通费200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354.75元(54.19元×5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10010.1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祥章、郑玉珍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郑祥章、郑玉珍232008.14元[(410010.17元-120000元)×80%]。以上合计342008.14元。二、驳回原告郑祥章、郑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郭瑞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郭瑞民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与郑晨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面包车与胡华庆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任宪丰停放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可见郑晨明与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未接触,郑晨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无责交强险保险限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胡华庆的损失问题,因胡华庆的损伤较小,且至今未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内预留胡华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郭瑞民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玉珍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3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丽审判员  杨晓娣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铭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