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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国阳与韩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阳,韩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390号原告武国阳(曾用名:武东浩),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南阳工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韩营,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津县麻屯镇韩庄村*组人,住孟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国阳与被告韩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阳、被告韩营、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阳诉称:第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57.06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营口头辩称: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该赔就赔。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口头辩称:在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清楚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不合理和无依据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8时左右,在孟津县××文化路老高中门前路段,韩营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道路北侧的行人武国阳,造成武国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韩营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4月29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国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国阳被接入孟津县中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患者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⒈左足部1.2.3跖跗关节脱位;⒉左足部2.3跖骨骨折。原告武国阳住院支出医疗费2212.43元。2016年4月20日,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武国阳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卫生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多发骨折。嘱出院后:⒈休息3个月,患肢制动;⒉加强营养;⒊继续药物治疗;⒋1月后来院复查;⒌不适随诊。原告武国阳住院支出医疗费3186.03元。原告武国阳向本院提供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白马寺—孟津、洛阳—南阳北独山、孟津—孟津城区、郑州柳林—孟津、郑州柳林—孟津城区、孟津城区—郑州柳林、南阳北独山—洛阳、南阳—白马寺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八张计款6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武国阳向本院提供南阳工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南阳工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武国阳工资为2950元/月。关于护理费。原告武国阳向本院提供河南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6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书;河南亚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袁慧丽、朱金存工资分别为104.30元/天、59.60元/天。被告韩营系其驾驶的豫C×××××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国阳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武国阳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营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被告韩营、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武国阳向本院提供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50元(工资2950元/月×3个月)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933.60元,包括:①2503.20元(妻子袁慧丽工资104.30元/天×24天×1人)、②1430.40元(母亲朱金存工资59.60元/天×24天×1人)]。原告武国阳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袁慧丽、朱金存均系“因家中有病号及小孩需照顾,请假2月,请假后未在我公司上班,未发工资。”,因此袁慧丽、朱金存二人误工与本案并无全部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计算其全部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537.44元[包括:①2226.24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24天×1人)、②1311.20元(朱金存工资59.60元/天×住院22天×1人)]。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1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武国阳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武国阳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5398.46元(2212.43元+3186.0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⑶误工费8850元;⑷护理费3537.44元;⑸交通费300元。以上⑴至⑸共计18805.9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国阳188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韩营负担,该款先由原告武国阳垫付,被告韩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付给原告武国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