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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贤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贤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美思,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林贤娇,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贤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谭燕科、李某,被告人林贤娇及其辩护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林贤娇与被害人黄某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处因卖虾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黄某左锁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贤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被害人林贤娇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林贤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共66301.1元。其中1、医疗费21685.6元;2、误工费2070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护理费2210元;5、营养费10000元;6、后续医疗治疗费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交了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材料、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林贤娇辩称其只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巴掌,原告人左边锁骨的受伤与其无关,其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贤娇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偶然的,被告人林贤娇没有预谋,原告人黄某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林贤娇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2、原告人黄某误工费请求不合理,其出院后就去市场卖虾了,不存在误工问题,护理费、营养费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发生及没有鉴定,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林贤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处因相邻卖虾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倒地,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左锁骨骨折。经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于当天到阳西县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1685.6元。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叁月;2、留陪人壹个;3、加强营养;4、门诊治疗,半年后住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贤娇于1957年9月10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传唤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1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报案称其于同日16时许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一卖虾路边摊处被一名叫“阿某1”的女子殴打致伤。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林贤娇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图片、鉴定意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打伤的情况。经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与被告人林贤娇互相辨认出对方。证人邵某、吴某辨认出殴打“带喜”的妇女是被告人林贤娇,吴某辨认出被殴打的黄某。(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一卖虾路边摊贩处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林贤娇指认案发现场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贤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证人证言(1)邵某的证言:2016年12月6日16时许,我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卖鱼时,看见附近卖虾的“带喜”跟其旁边另一名售卖鲜虾的妇女争吵起来,被旁人给拦住了。过了一会,我看到该两人又争吵起来,并看见那名妇女将“带喜”压倒在地上,那名妇女就骑在“带喜”身上面,旁边还围了很多人,那名妇女和“带喜”都是在第二市场相邻卖虾的,俩人一直都有矛盾。(2)梁某1的证言:我与林贤娇是母子关系。2016年12月6日15时许在阳西县第二市场售卖鲜虾摊档处,黄某因卖虾事宜和林贤娇吵了起来,之后俩人就互相动手推拉对方,我看到黄某拉扯我母亲头发,其自己跌到了石箱上。(3)梁某2的证言:林贤娇是我的妻子。2016年12月6日15时许在阳西县第二市场处,黄某和我妻子林贤娇因一只虾的事宜吵了起来,之后黄某在上厕所时候撞到林贤娇的后背,然后俩人就动手打架起来。我妻子林贤娇的头部、胸部、腹部等地方受伤了,黄某当时捂着肩膀说其肩膀受伤了。(4)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16时许,在阳西县第二市场一卖虾摊档处,黄某和一名“肥婆”吵架并互相殴打。“肥婆”和黄某两人一直有矛盾,在当天俩人吵架的时候,“肥婆”将黄某压在身下,黄某被压在一铁板上,俩人就互相抓对方头发和推扯。我马上上前将她们拉开,然后去买鱼了。过了一会,黄某和“肥婆”又动手相互殴打了,这时黄某就正面朝上往后倒在一堆卖虾的工具处,“肥婆”也顺势压倒在黄某身上,“肥婆”一只手扯住黄某头发,一只手握拳状朝黄某身上打了好几拳,黄某就用双手朝着“肥婆”头发跟上衣处撕扯。我就又和“阿某2”、“阿区”几人将她们分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在阳西县织簧镇第二市场处,因我的档口行出不小心碰着“阿某1”的身体,之后我和林贤娇发生争执,“阿某1”就冲向我,用手掐住我的颈部,同时并将我按倒在地上,接着她就开始用拳头往我的锁骨处打了好多拳,后来周围的人上前拦架,这才将她拦停。4、被告人林贤娇的供述:我和黄某都是在阳西县第二市场卖虾,我们的档口是挨在一起的,我们经常会因为卖虾抢生意的事情吵架。在2016年12月6日,我看见有一只虾跳出来在地上,我就捡起来放回我的装虾箱里,黄某说那只虾是她的,因我当时也没看清楚是谁的,我就让她在我的虾箱拿一只回去。接着黄某就用手在我的虾箱找来找去,还把我的虾弄到地上,我们就因为这事吵了一会,但没打成。到了同日下午16时许,黄某在上厕所时路过我身后撞到我的后背,我就又和黄某互相对骂起来,在吵闹中,黄某用手打了我的头部和用虾水泼我,我就用手抓着黄某的头发,我推了其一下,然后我们俩人一起倒在装虾的箱子下,但是当时有人将我们拉开了,过了一会儿,我和黄某又打起来,这次我们又在推推拉拉中倒下地,我就压在黄某的身上和其扭打。期间黄某拿来一条扁担打了一下我的右手臂。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2)阳西县人民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打伤致左锁骨骨折而住院治疗的情况。(3)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从事水海产品销售工作。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林贤娇及其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与林贤娇无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贤娇于2016年12月6日在阳西县织篢镇第二市场打伤黄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林贤娇的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鉴定意见、证人绍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受害人黄某左边锁骨骨折就是因为被告人林贤娇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故被告人林贤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林贤娇的犯罪行为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因本案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685.6元,有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及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其受伤之前一直从事水产品销售工作,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70631元/年计算的意见,根据被告林贤娇的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证人邵某、吴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在受伤之前一直从事零售水产品销售工作,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辩称原告人黄某出院后就已经去市场卖虾了,其出院后不存在误工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中,肉、禽、蛋、奶及水产品零售,属于零售业行业,因此可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为70631元/年÷365天×107(住院17天+医嘱休息3个月)=20705.5元;4、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人黄某营养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有阳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费用是日后必须发生的,根据阳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6项合计共55791.1元。在本案中,原告人黄某与被告林贤娇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情节及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林贤娇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人黄某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人黄某的损失为55791.1元,被告林贤娇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55791.1元×70%=3905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贤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贤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贤娇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致轻伤二级,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贤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林贤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39053.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人民陪审员  朱琼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