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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淮南市凤台县,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代理检察员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醉酒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29公里加312米处时,因车辆爆胎与前方由杨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16.5797毫克/11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吴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皖A×××××牌号小型面包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29公里加312米处时,因车辆爆胎与前方由杨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皖C×××××牌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案发后,由杨某电话报案而案发。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贾某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5797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贾某与杨某自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已实际履行。杨某对被告人贾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认罪、悔罪,经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