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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华波热处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华波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华波热处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6579-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河西村。法定代表人应家仁,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根据第五次全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及〔2011〕1号《宁波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专题纪要》的精神,本院曾对该案作书面退还处理。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甬鄞〔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华波热处理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4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黎明村土地建工业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166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61平方米,建筑面积2765平方米。根据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1573平方米(属耕地),建设用地87平方米(属村庄);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157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新增一般农田8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60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73平方米基本农田、87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9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华波热处理有限公司送达甬鄞〔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催〔2014〕3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将罚款缴纳完毕,其余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华波热处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甬鄞〔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下应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