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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德山与王胜福、范庆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山,王胜福,范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590号原告范德山,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财富东城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30125197210100710被告王胜福,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朝阳村十队。被告范庆喜,男,194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朝阳村十队。原告范德山与被告王胜福、范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山、被告王胜福、范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山诉称,要求被告王胜福偿还欠款本金55000元,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被告范庆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胜福辩称,欠原告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属实,现无能力立即给付,同意分期付款。被告范庆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范喜庆正好赶上,双方让其签字,本人不知道签字就是担保,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范德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胜福、范庆喜发表了质证意见。范德山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胜福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范庆喜担保,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保证期限为全部债款偿还为止的事实。王胜福对范德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无异议。范庆喜对范德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当时签字并不知道是担保的异议。被告王胜福、范庆喜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被告王胜福无异议、被告范庆喜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知道签字是担保的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A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胜福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范庆喜担保。借据中第四款第三项规定保证方式为如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借款人失去联系,则由担保人承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此款逾期被告王胜福偿了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本金55000元及其它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胜福偿还欠款本金55000元,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范庆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范德山与被告王胜福、范庆喜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胜福欠原告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胜福偿还55000元及144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范庆喜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方式应确认为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福偿还欠原告款本金55000元,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69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范庆喜对上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王胜福不能清偿时补充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王胜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范喜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学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