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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吕富安与张道东、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富安,张道东,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692号原告:吕富安,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XX,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吕富安与被告张道东、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张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8月1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补写了借款凭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道东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现在经营不善,暂时没有钱,去年已经还了十几万了。借款5万元是事实,里面有点利息,这么长时间我也认了。被告张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张道东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还信用卡,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后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道东补写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吕富安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张道东(签名)2016.8.19”。二被告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案中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院可依法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道东虽然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本金3.4万元,应当按照该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超过了法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年息24%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计算。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依法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张XX应当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为限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富安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XX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