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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白杰与金秋野、张晓光、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杰,金秋野,张晓光,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杰,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秋野,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组织机构代码L6556178-9,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五里明镇胜平村。经营者:张晓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白杰因与被上诉人金秋野、张晓光、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以下简称粮食烘干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被上诉人金秋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上诉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金秋野提供的借据是粮食烘干处加盖公章出具的,并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白杰个人使用,并且粮食烘干处是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借款中大部分款项均用于粮食烘干处的经营,应当由粮食烘干处来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不应当将上诉人白杰列为共同诉讼人。另外,对合伙债务应当先由被上诉人粮食烘干处先偿还,合伙人内部再进行清算。本案债务应当由6名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依法改判。金秋野、张晓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秋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晓光、白杰、粮食烘干处连带偿还其借款2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白杰应张晓光邀请,出资83万元,合伙经营粮食烘干处。2013年11月22日,以张晓光名义申请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于2013年11月25日获得核准设立登记。2013年12月15日,粮食烘干处向金秋野借款200万元,并为金秋野出具了加盖粮食烘干处财务专用章的借据,粮食烘干处财务人员张晓春作为收款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12月16日,金秋野将上述借款中的170万元汇入张晓光账户,余3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晓光,时任粮食烘干处会计的孔祥武对于上述200万元借款予以入账,并在其离职时即2014年1月6日,出具承认单注明该20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2014年1月3日,白杰退出合伙,并与张晓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张晓光收购白杰在粮食烘干处的投资款83万元。因张晓光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确定的收购义务,白杰向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肇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投资、退资的事实,判令张晓光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给付白杰投资款83万元及利息。判后,张晓光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一审查明,粮食烘干处借款200元后,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支出1991058元用于粮食烘干处经营,余8942元于2014年2月11日支出用于粮食烘干处经营。一审法院认为:金秋野与粮食烘干处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粮食烘干处虽然是以张晓光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但因白杰在粮食烘干处注册登记之前即进行了投资,与张晓光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即粮食烘干处是起了字号的张晓光与白杰组成的个人合伙。关于承担偿还义务的主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但对于合伙债务仍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金秋野要求粮食烘干处、张晓光、白杰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借款应由张晓光、白杰共同偿还;关于张晓光、白杰应共同偿还的借款数额,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张晓光与白杰合伙经营粮食烘干处期间,2014年1月3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白杰退出合伙,在2014年1月3日之前所借款项中有1991058元均有证据证实用于合伙经营,故应由张晓光、白杰共同偿还,余8942元由张晓光个人清偿;对金秋野要求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金秋野可随时要求张晓光、白杰履行还款义务,金秋野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金秋野主张权利之日起张晓光、白杰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如下:一、张晓光、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秋野借款1991058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张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秋野借款8942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驳回金秋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秋野与粮食烘干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秋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粮食烘干处应当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而粮食烘干处系白杰和张晓光个人合伙经营。现白杰主张借款并非自己使用,此笔借款应当由粮食烘干处来偿还,自己并非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金秋野向粮食烘干处借款时,粮食烘干处由白杰和张晓光个人合伙经营,并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使用。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白杰应对合伙存续期间粮食烘干处向金秋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白杰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对于白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白杰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光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李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