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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津环贩卖c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津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津环,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津环犯贩卖c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援助辩护人郑益飞及被告人陈津环到庭参加诉讼,且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3时许,王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津环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陈津环电话联系蔡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津环从蔡某处购得毒品,并收到王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津环将一包重0.24克的毒品放在黎某路上陡门桥附近一垃圾桶边上后离开,并将该地点告知王某,2。随后,被告人陈津环在本区杨府山思芳路口被一路跟踪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津环贩卖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津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诉人在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时,认为基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3时许,王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津环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陈津环电话联系蔡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津环从蔡某处购得毒品,并收到王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15时许,涉案毒品被放置于本区黎某路上陡门桥附近一垃圾桶边,被告人陈津环将上述地点王某2。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7年1月19日在本区杨府山思芳路口抓获被告人陈津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津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王某2的证言、手机、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量/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称重视频、交易通话录音、讯问视频、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陈津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津环贩卖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津环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津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津环并非自发实施贩毒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性质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津环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津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巧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