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元刚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刚,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2004年10月因抢夺售票款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4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因抢夺他人现金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因咬伤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8年12月因抢夺他人手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月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元刚在本市地铁1号线四惠站站台处,扒窃被害人陈某背包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10964元。被告人刘元刚于当日被民警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元刚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刚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元刚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元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元刚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元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佟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怡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