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伟与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董伟,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88号原告:董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杨,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董伟与被告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刘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449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9.05元、复印费16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117133.1元,不足部分由刘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8时,刘杨驾驶吉A344**号小型客车,在岭东路天福家园小区倒车时,其车后轮将在上述地点行走的董伟右脚碾压,致董伟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刘杨负全部责任,董伟无责任。经查,刘杨系肇事车辆吉A344**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人保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刘杨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医疗费应是5000多元,不应是6000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不同意承担,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8时00分,刘杨驾驶车辆号为吉A344**的小型客车,在本区岭东路天福家园小区内倒车时,其车右后轮将在上述地点行走的董伟右脚碾压,致董伟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2201058201603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杨负全部责任;董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伟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17.8元、门诊检查费649.2元。诊断为:1.双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踝部软组织损;3.腰椎间盘术后。处置:1.消肿,止痛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天、1周、2周、1个月);3.病情变化随诊。后在长春骨伤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5634.93元。入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伴擦皮伤;双踝软组织损伤伴擦皮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出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伴擦皮伤;双踝软组织损伤伴擦皮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髌骨下脂肪垫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2.双下肢制动,继续肢具固定6周,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加强双踝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练习;4.局部热敷,建议患肢理疗;5.一个月后复查双膝MRI;5.6周拆除肢具后,如膝关节不稳定,建议手术治疗;7.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10月16日复查,花费检查费1380元;2016年11月17日复查,花费检查费690元、治疗费435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1月17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董伟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董伟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20日;3.董伟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4.董伟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2017年2月6日,人保公司申请对董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伟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查明,肇事车辆吉A344**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刘杨称事故发生后为董伟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0元交通费,原告予以认可,并称3000元医疗费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女(董紫睿,2006年7月16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一)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吉A344**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刘杨负全部责任,董伟无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项目,由刘杨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6654.13元,其中有正规票据及医嘱的为8789.13元,庭审中,刘杨对原告2016年9月15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14498.4元(120天×120.82元/天)、护理费10873.8元(90天×120.82元/天)、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189.05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年×8年×10%÷2=7189.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扣除刘杨已垫付的200元,本院酌情保护15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关于复印费16元,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伟医疗费66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45.87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6990.7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8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7512.97元;二、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董伟营养费3954.13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13254.13元;三、驳回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浩—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