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邬兴虎与孙家宏、赵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兴虎,孙家宏,赵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501号原告:邬兴虎,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家宏,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送达地址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岱山街道。被告:赵宏义,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邬兴虎与被告孙家宏、赵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成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兴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被告赵宏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兴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孙家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邬兴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宏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家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赵宏义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15日,后孙家宏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向邬兴虎出具的借条,据其了解,在此期间,孙家宏已还邬兴虎5万元;本人与邬兴虎、孙家宏都是朋友,孙家宏重新出具借条时,本人应双方的一再要求才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只是起证明作用,这笔借款与本人没有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邬兴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宏义与原告邬兴虎、被告孙家宏均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2月15日,被告孙家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邬兴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宏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借条要到期,被告孙家宏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邬兴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邬兴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事由借款(工程周转),具条人孙家宏,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邬兴虎与被告孙家宏的要求下,被告赵宏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邬兴虎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家宏向邬兴虎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发生后经催要应及时全额归还,被告孙家宏的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邬兴虎请求被告孙家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宏义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起证明人的作用,“担保人”三字不知是谁后加上去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借条上签名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的;不论该借条上“担保人”字样是谁书写,被告人赵宏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被告孙家宏向原告邬兴虎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被告赵宏义曾为同笔借款提供担保;另被告赵宏义辩称被告孙家宏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赵宏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宏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邬兴虎要求被告赵宏义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家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邬兴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宏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家宏、赵宏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