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李经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李经安,葛秀芳,葛世俊,于丽萍,姜玉琴,蔡建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薰西街98号。主要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阳,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卓然,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员工。被告: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友爱一队。法定代表人:李经安,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经安,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葛秀芳,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安(系葛秀芳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葛世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于丽萍,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姜玉琴,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蔡建胜,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李经安、葛秀芳、葛世俊、于丽萍、姜玉琴、蔡建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阳、田卓然,被告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安暨被告李经安,被告葛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安,被告葛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萍、姜玉琴、蔡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35415.81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葛世俊、于丽萍、姜玉琴、蔡建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经安、葛秀芳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李经安、葛秀芳、葛世俊、于丽萍、姜玉琴、蔡建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李经安、葛秀芳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经安、葛秀芳对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姜玉琴、蔡建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姜玉琴、蔡建胜以其位于永宁县某室为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葛世俊、于丽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葛世俊、于丽萍以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的房产、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房产为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按约向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李经安、葛秀芳、葛世俊承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于丽萍、姜玉琴、蔡建胜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李经安、葛秀芳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经安、葛秀芳对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2015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姜玉琴、蔡建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姜玉琴、蔡建胜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某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为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葛世俊、于丽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葛世俊、于丽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号)、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的房产为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212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分别与姜玉琴、蔡建胜、葛世俊、于丽萍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5415.81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姜玉琴、蔡建胜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葛世俊、于丽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经安、葛秀芳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按约向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要求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35415.81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自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姜玉琴、蔡建胜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某室为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葛世俊、于丽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12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依法设立。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姜玉琴、蔡建胜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以葛世俊、于丽萍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姜玉琴、蔡建胜、葛世俊、于丽萍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李经安、葛秀芳为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要求李经安、葛秀芳对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经安、葛秀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于丽萍、姜玉琴、蔡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35415.81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姜玉琴、蔡建胜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宁县某室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以被告葛世俊、于丽萍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姜玉琴、蔡建胜、葛世俊、于丽萍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经安、葛秀芳对被告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经安、葛秀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3元,减半收取计16441.50元,由被告宁夏聚茂源商贸有限公司、李经安、葛秀芳、葛世俊、于丽萍、姜玉琴、蔡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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