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孟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孟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689号原告白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孟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武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白某与被告孟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武某提供了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孟某给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万元,利息清至2016年1月16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后就再也不予清偿,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立即向原告白某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5年4月13日,贷款人孟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武某担保的借款事实。被告孟某辩称,借款是事实,11万元的本金,其中里面有2万元的利息。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武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武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孟某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武某与原告白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辩解借款本金实际是9万元,另外2万元是利息,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武某在担保时未就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孟某、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