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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吴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467号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西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聪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县旭阳镇。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告吴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吴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惠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东街X号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吴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要求按每月497元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东街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将房屋交还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被告一直侵占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2982元,特诉请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荣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荣县旭阳镇附东街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1179号、0001180号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吴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称,被告是租赁房管所的公房,不知道是原告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以要进行棚改为由没有来与被告继续续订合同,被告的租金交到了2016年9月。原告的补偿和安置方案不一样,存在暗箱操作,被告因需租房屋也存在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的租金交至2016年9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外,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县旭阳镇附东街X号房屋,含商业用房和非成套住宅,原告荣泰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001179号《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19.6平方米住宅以每月32元租金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001180号《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33.2平方米商业用房以每月465元租金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房屋租金交纳至2016年9月,此后被告未再交纳房屋租金,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荣泰公司依法作为荣县旭阳镇附东街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业主,对本案讼争的租赁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所租房屋系公房、安置补偿存地暗箱操作等,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且不给付租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交还房屋并给付从2016年10月起以每月497元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租赁房屋从事商业零售,可给予被告合理的搬离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将荣县旭阳镇附东街X号房屋交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惠给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起,按每月497元计算,至被告吴惠将荣县旭阳镇附东街X号房屋交还原告自贡市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时止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培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扬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