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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尤小刚与李治芹、郭文华、郭文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小刚,郭文双,郭文华,李治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118号原告尤小刚,现住榆树市。被告郭文双,现住榆树市。被告郭文华,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治芹,现住榆树市。原告尤小刚诉被告郭文双、郭文华、李治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小刚、被告郭文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华、李治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8时,原告尤小刚之父尤东兴驾车与被告郭文双儿子郭美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尤东兴死亡。经处理,郭美军赔偿尤小刚因其父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2016年2月29日,原告尤小刚与被告郭文双达成赔偿协议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郭文华、李治芹系担保人。借据约定:被告郭文双于2016年12月21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担保人郭文华、李治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郭文双未按照约定给付3万元。被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文双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郭文华、李治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8时,原告尤小刚之父尤东兴驾车与被告郭文双儿子郭美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尤东兴死亡。经处理,郭美军赔偿尤小刚因其父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2016年2月29日,原告尤小刚与被告郭文双达成赔偿协议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郭文华、李治芹系担保人。借据约定:被告郭文双于2016年12月21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担保人郭文华、李治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郭文双未按照约定给付3万元。现原告为要求三被告给付此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尤小刚之父尤东兴驾车与被告郭文双儿子郭美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郭文双同时出具借据一枚,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文华、李治芹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故被告郭文华、李治芹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尤小刚欠款30000元;二、被告郭文华、李治芹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文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