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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天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2639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法定代表人:马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天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法定代表人:刘树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桑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鸿信公司)、泰安天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天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桑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诉讼费是交给法院的,不是交给被上诉人的,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泰安鸿信公司、泰安天龙公司答辩称,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收取的诉讼费认定数额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安鸿信公司、泰安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鸿信公司、泰安天龙公司多年来一直向山东桑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供应太阳能配件。2015年3月30日,泰安鸿信公司将山东桑乐公司等诉至本院。2015年4月8日,泰安天龙公司、泰安鸿信公司与山东桑乐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偿还达成和解,和解协议明确了上述公司的欠款数额,约定了还款计划;第六条约定,泰安天龙公司、泰安鸿信公司所支付给的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万元由山东桑乐公司承担2.5万元,山东桑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付清。泰安鸿信公司负担诉讼费5700元、泰安天龙公司负担诉讼费7980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桑乐公司虽然在和解协议中自愿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2.5万元,但应以原告实际负担为准。因此,山东桑乐公司对原告支付的诉讼费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5700元;二、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天龙工贸有限公司7980元;三、驳回原告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天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462元,由原告泰安鸿信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天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8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协议约定的诉讼费。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对该主张,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系针对案件当事人确定谁承担诉讼费,而本案是在两被上诉人已交纳诉讼费后,诉讼费的后续负担问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来制约本案所涉及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