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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淑娟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娟,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吴淑娟,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吴淑娟,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吴淑娟,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初24号原告吴淑娟,女,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理人严鸣、严彩霞,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121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周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淑娟诉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泗阳县住建局)房屋验收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向被告泗阳县住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民康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淑娟的委托代理人严鸣,被告泗阳县住建局应诉负责人周娟及委托代理人姚敏,民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磊、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娟诉称,2014年初,第三人开始销售泗阳绿都第一城小区房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第三人陆续向购房者交付房屋。第三人在该小区第20幢楼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将其交付给原告使用。因重要基础设施尚未施工完毕,原告的房屋被楼上污秽物浸泡,严重受损,导致无法入住。原告多次和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均以房���已经验收合格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国法律法规对工程验收标准有着明确约定,且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泗阳绿都第一城小区第20幢楼明显未达到验收合格条件,不符合验收标准。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对泗阳绿都第一城小区20幢楼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泗阳绿都第一城20幢楼尚未组织竣工验收,不存在原告认为的通过竣工验收的行为。二、被告非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单位。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规定:“对工程项目事实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中仅对其组织形式以及程序是否合法方面进行重点监督,并不涉及工程实体质量。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单位是建设单位,被告仅有监督职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民康公司述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经过分户验收合格后即符合交付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的综合验收尚未通过,且综合验收并不需要被告的参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民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绿都第一城第20幢1���元101号房屋。该房屋未经综合验收,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第三人交涉,第三人均以涉案房屋已经通过验收为由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对绿都第一城小区第20幢楼验收合格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绿都第一城小区第20幢楼尚未通过综合验收,且综合验收并非由被告泗阳县住建局组织。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泗阳绿都第一城小区20幢楼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淑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淑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小 凤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人民陪审员 朱 丹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席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