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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胡仁水与瓦房店市元台镇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民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一并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1行初64号起诉人:胡仁水,男。起诉人胡仁水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瓦房店市元台镇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元台镇田家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春天将张屯原家庭承包地全部收回,重新承包时收回其全家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返还其除(一亩水田地被张本坤建育苗厂占用已解)以外7.2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赔偿损失6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起诉人请求的事项系承包地的收回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仁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胡仁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回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