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张家双、陈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张家双,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716号原告:陈秀玲,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祥,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双,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陈红,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玲与被告张家双、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祥、徐建强,被告张家双、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81165.20元,具体为:1.误工费40602元;2.护理费146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残疾赔偿金683983.20元;6.车辆评估费1500元;7.施救费1500元;8.鉴定费2280元。二、事故情况: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张家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50M处时,撞到对向原告陈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陈秀玲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家双肇事后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家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涉案车辆及投保情况:沪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红,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受害人有关情况: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泗阳县强普照明电器厂从事排气工作,每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2017年1月22日,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玲截肢(双下肢肌力2级)、双侧胸部10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402日、长期、90日为宜。其右肱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诊治费用以10000-13000元为宜。”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张家双、陈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的系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家双、陈红主张其二人系2010年结婚,被告陈红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张家双驾驶时,其知道被告张家双无驾驶证。经本院向婚姻登记机关核实,被告张家双、陈红未领取结婚证。后本院向被告陈红核实,其称其与被告张家双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家双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该侵权之债如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应为被告张家双、陈红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其二人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因此被告陈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陈红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明知被告张家双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被告张家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红与被告张家双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误工费40200元。原告每月工资约3000元,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陈秀玲的误工期限为402天,其误工费为40200元(3000÷30×402)。2.护理费146000元。经鉴定,原告需长期护理,其本次诉讼自愿主张护理期限为5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照8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46000元(80×365×5)。3.营养费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即为900元(10×90)。4.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原告住院治疗52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936元(18×52)。5.残疾赔偿金683983.20元。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截瘫(双下肢力2级)、双侧胸部十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3983.20元[37173×20×(90%+20%×10%)]。6.车辆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供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拟证实其支付车辆评估费1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5019.20元。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张家双知道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经本院调解,被告平安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本院已制作(2016)苏1323民初6716号之一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秀玲因案涉事故,应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875019.20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双、陈红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535513.44元、229505.76元。以上赔偿数额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计2403元,鉴定费3875元,由被告张家双负担4394.60元,由被告陈红负担188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